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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观点为何成了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1-01-12 10:06:19 浏览量: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20】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中第11条系关于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与之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对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几乎完全相反,而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与我2019年在《公民与法》杂志第10期发表的论文---《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归属问题探析》的结论完全一致,做为论文的作者,发现自己的理论观点领先了立法并被立法采纳,这种兴奋是不言而喻的,兴奋之余我在想:是论文影响了立法吗?这种可能性或许有,但概率极低,那是什么原因呢?主要原因应当是现行法律体系内在的逻辑体系导致的必然结果。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担保法》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颁布年代久远,部分规则和当下社会经济环境面临的问题不匹配

       《担保法》1995年颁布实施,与之对应的司法解释2000颁布实施,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法律制定的规则模式是平衡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因而是合理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担保法》及与之对应的司法解释中的某些法律规则,已经不是处分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继续适用,就有悖公平原则。

         二、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相矛盾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效力,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及法律后果做了详尽的解读,依据该解读,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够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合同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归属问题

既然依据《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未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表决,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归属公司。举重以明轻,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在没有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无表见代表权的行为,应当对公司的分支机构不生效(即不发生任何效力,无需再谈有效无效的问题),分支机构当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所在的公司法人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得出解释的第11条的规定。

       作为律师,不仅要依法办案,也需要有立法思维,用法律内在的本质联系得出必然的法律结论,会帮助律师对案件结果的预判更准确,以期达到执法者的掌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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