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基本事实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王飞、范县XXXX有限公
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两起案件的原告方分别为王飞、范县XXXX有限公司,被告方均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诉讼请求分别是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53700000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方支付86133607元及利息。理由均是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下属分支机构多次向王飞、范县XXXX有限公司借取承兑汇票而没有支付汇票金额。王飞、范县XXXX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分别向法院提交了以董反修名义出具的加盖有银行分支机构印章的以承兑汇票为借取内容的借据,董反修是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下属办事处主任,董反修因买卖承兑汇票构成集资诈骗被判刑。
2、一审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两个案件的处理过程及结果
该两个案件我所邱梅、齐成杰律师均作为被告方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代理人参加诉讼。该两起案件的代理工作均是在一审程序已开过一次庭的情况下才介入,介入之后,代理人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不是简单地借贷关系,有许多事实需进一步核实查清,经过和法院的沟通交流,法院组织了第二次开庭。
最终一审法院部分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虽然认为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民事合同,但还是认为银行应基于对董反修的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银行承担董反修实际欠付王飞、范县XXXX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现金额的25%。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不服该两个案件的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3、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代理人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及一审判决的内容,结合案件事实针对性的提出了一审判决所存在的问题。代理人认为,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我所代理人的意见,认为:王飞、范县XXXX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和银行在公章管理反面的漏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董反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代表银行。判决撤销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了王飞、范县XX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4、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王飞、范县XXXX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飞、范县XXXX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裁定驳回了王飞、范县XXXX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